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mobile99365365_365bet正网注册_best365彩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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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3-06 16:12 浏览次数:
        • 文 号:泰政规〔2013〕2号
        • 发文日期: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31月11


          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湖、江、河、湾、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五)公路、车站、港口、闸泵站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六)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七)园区和农、林、渔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八)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相关管理工作。一般地名事先经地名委员会同意后,由地名主管部门批准;重要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主管部门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导和协调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市区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审批一般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市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地名档案,对相关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发改、财政、公安、住建、规划、水利、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名管理、历史地名保护、地名标志牌制作、安装、维护以及地名图、册编纂出版等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命名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如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如使用“泰州”等词语为专名的,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使用,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与原生地名相协调;

          (六)地名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谐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标准地名,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八)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等点状市政设施名称。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二)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第九条道路、桥梁、居民住宅区、高层以及大型建筑物(群)等通名按照技术规范命名。

          第十条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市(区)、乡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由于城市改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功能性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三章命名程序

        第十一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市(区)的,由有关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和经济区域名称,由市、市(区)有关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地名命名应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前,以书面形式向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道路、桥梁、河流等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许可证后应向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名称备案。

          第十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地名命名、更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准,并于7日内抄送本级公安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地名及经济区域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报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并根据命名程序办理命名更名。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市(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镇、村;

          (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二十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四章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办法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地名命名,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如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五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二十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第五章地名标志

          第二十八条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市(区)以及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如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九条地名标志设置实行分类管理。

          (一)市、市(区)行政区域界址地名标志由本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乡镇(街道)负责;

          (三)路、街等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桥梁等水利设施地名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标志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标志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醒目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标志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1000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左上方设置;

          (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至五米正中处设置。

          (六)街巷、里弄标志在其出入口墙面距地名三米处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醒目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三十一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由地名主管部门监制。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三十二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二)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四)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部门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五条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弘扬传承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七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三十八条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九条对单位或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的,可给予资助或奖励。对列入保护的历史地名,应当由市、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置历史地名标牌或碑、亭、牌坊等标志,标志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地名的书写、拼写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公开使用、宣传非标准地名的。

          第四十一条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阻扰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四十五条门牌号的管理按照《泰州市门牌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各市(区)的地名管理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3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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