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6日
泰州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以下简称驾培市场)秩序,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质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国土、工商、安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负责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管理和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业务,不得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按照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用地应当作为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驾培经营者)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以下简称驾培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驾培市场发展规划,公开、择优实施驾培经营许可。
第八条从事机动车驾培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泰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培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企事业单位利用原生产、经营、教学等场所申请从事机动车驾培经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土地用途变更或备案手续。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未取得机动车驾培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培经营。
机动车驾培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培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普通机动车驾培业务和机动车驾培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的,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取得机动车驾培经营许可的驾培经营者,应当凭机动车驾培许可证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并使用正式税务发票;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培训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驾培经营者已取得国家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机动车驾培经营资质,且教学车辆总数达50辆以上的,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四类车型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置相应数量的车辆。
第十四条驾培经营者合并、分立从事驾培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内容、培训能力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驾培经营者变更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驾培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不得在未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教学场地内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将驾培经营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驾校概况、经营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等情况和服务承诺、投诉举报电话、管理人员监督台。
驾培经营者在开展培训业务前,其负责人和教学管理人员需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及应急保障等管理制度,加强培训过程的安全管理,保持教学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保障培训安全。
驾培经营者应当为教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其为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节能意识的培养和安全、节能驾驶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培训计时等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学时制,驾培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学时和培训内容。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费用由理论培训学时费、驾驶操作培训学时费、驾驶模拟操作学时费等组成。收费标准由驾培经营者自主制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示。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应当分项计算。
驾培经营者不得超过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低于成本价恶意竞争,或者以其他价格手段扰乱驾培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驾培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驾培工作程序,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驾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培训记录》,并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和招生资料等,《培训记录》应当经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审核《培训记录》,审核合格后,驾培经营者方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教练场的训练规模、服务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不得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
第二十三条驾培经营者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驾驶培训,不得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二十四条驾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使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改进管理水平和教学方法。
第二十五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学员、教练员、从业人员档案(一人一档),配备专职档案员。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培训结业证书》等。
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从发证之日起算。
第四章学员、教练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驾培经营者应当与学员签定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学员可以按照培训学时分期付费。
第二十七条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并与驾培经营者约定培训时间,有权拒付合同中未约定的培训收费。
学员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规范使用培训学时记录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并参加结业考试。
第二十八条学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培训活动。上道路进行培训时,禁止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学车辆。
第二十九条教练员应当具备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规定的相关要求,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后,方可执教。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练员证》以及在教练员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取得教练员资格的,由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撤销,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教练员证》有效期为6年。《教练员证》到期,驾培经营者应当在《教练员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证。
《教练员证》遗失、损毁的,驾培经营者应当及时为教练员申请补办《教练员证》。
第三十条驾培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教练员证》、具有相应资格的教练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驾培经营者不得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
驾培经营者聘用教练员,应当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一条教练员变更受聘驾培经营者的,应当经转出与转入方驾培经营者同意,并在一个月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证。
教练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驾培经营者,不得为非聘用驾培经营者招收的学员提供驾驶培训教学,不得为未取得经营许可的驾培经营者进行驾培活动。
第三十二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每月对本单位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服务质量、职业道德、学员满意度等进行考核并排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教练员不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与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驾培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教学活动。
第五章教学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驾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特别是教练场地的面积、教练员的数量等,核定教学车辆配备数量。
第三十五条新增教学车辆,应当在对驾培市场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的需求状况,编制教学车辆发展计划。
第三十六条驾培经营者申请增加教学车辆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教练场地面积符合规定要求,教练员配备满足规定要求。
(二)上一年度实际培训学员数占培训能力85%以上;
(三)上一年度学员考试合格率应达到75%以上;
(四)上一年度的驾培机构信誉质量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上;
(五)近两年未发生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并经查实的举报投诉事件和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十七条驾培经营者投放和使用的教学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副喇叭、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练车《道路运输证》,并统一喷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驾驶培训标志。车辆《道路运输证》应当随车携带。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移动监控平台,教学车辆应当安装移动监控车载终端。
第三十八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更新教学车辆。教学车辆达到报废的,应及时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凭合法的注销手续更新教学车辆。
禁止使用报废车、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活动。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教学车辆的档案,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办理注销手续后一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驾驶人培训和考试环节的衔接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驾驶人培训与考试的衔接、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机制,实现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系统与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对接,加强驾驶人培训学时、考试及质量跟踪的信息化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培机构和教练员、教学车辆的审批情况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驾培经营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凡驾培经营者在培训经营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因培训质量问题被曝光、投诉,经查证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整顿,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各驾培经营者学员考试合格率、教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参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作弊以及驾龄在3年以内的驾驶人违章和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驾培经营者报送的学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其《培训记录》,并在受理道路考试时,收存《培训记录》。发现《培训记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应当查询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申请人考试资格,并书面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有《培训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第四十三条驾培经营者、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驾培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和教练员记分考核管理,定期公布驾培经营者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计分考核情况。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和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驾培经营者,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驾培经营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能力或其他业务的,应当参考信誉考核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培经营者预约考试的,应当参考信誉考核情况。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的驾培经营者,应当书面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驾培经营者违反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存在无证经营、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及其他违规经营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驾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取得经营许可的驾培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或者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许可法定条件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或者伪造培训学时,或者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培训记录》的,经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四)未向培训结业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或者向未结业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或者向未参加培训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或者使用无效、伪造、变造《培训结业证书》的,经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五)驾培经营者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或社会影响恶劣事件的,经限期整改,仍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驾培经营者停业6个月以上未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撤销教练员证:
(一)酒后教练的;
(二)伪造学员学时的;
(三)在教学过程中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教练员不文明施教、索贿受贿,或者私自招揽学员、乱设培训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受理未提交有效《培训记录》的学员考试申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外商在我市境内申请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业务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泰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7〕2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