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
《泰州市市区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2日
泰州市市区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民政工作的意见》(苏发〔2012〕14号)、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9〕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时,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市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承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一)负责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负责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督查;
(三)负责区民政部门提请鉴定的救助家庭收入财产信息比对,以及市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复核工作。
区民政部门设立核对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核对机构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公开招录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按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由市民政部门适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户籍常住户口,家庭可支配收入(纯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救助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和服兵役的未婚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农村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家庭全部纯收入)。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获得的报酬,农村还包括家庭全年各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副业生产的纯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合法经营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净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资产收入:包括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包括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着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产收入: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大型农机具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一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道(镇)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道(镇)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道(镇)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江苏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单位负责发放的,凭单位出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遗属补助费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的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区、街道(镇)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道(镇)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年限限制。
(二)一个家庭出售多项财产的收入,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镇)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镇)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家庭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支配收入(纯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户口簿原件,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经办人员审核材料齐全后,申请人填写《泰州市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并签署《声明(授权)书》。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受理申请后,通过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标准进行核查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张榜公示7天。公示结束后,群众无异议或在群众提出疑义后经核查仍然予以通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在《泰州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审批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社会救助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户籍地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核查,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10天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审定。对拟审定的社会救助家庭,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7天,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在《泰州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审批表》上签署经济状况认定意见。对复核后存在疑问的家庭,区民政部门可以单独或在有关部门、街道(镇)的配合下进行再次调查取证。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由原受理街道(镇)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由5—7人组成的社会救助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主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根据工作要求,对有关材料留有相应的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各级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数据,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认定管理信息平台,通过信息间的比对,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档案,并将救助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每年对审定的社会救助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将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组织)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申请家庭,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社会救助家庭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提出认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从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社会救助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第三十条 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社会救助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
2.泰州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审批表
救助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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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主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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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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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家庭 基本 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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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家庭 户籍 地居 (村) 委会 意见 |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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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家庭 户籍 地街 (镇) 意见 |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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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家庭 户籍 地市 (区) 民政 局 意见 |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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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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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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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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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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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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