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mobile99365365_365bet正网注册_best365彩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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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2-24 15:41 浏览次数:
        • 文 号:泰政规〔2014〕6号
        • 发文日期:2014-11-09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9日

          泰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推动档案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反映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档案馆建设列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综合档案室,配备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乡镇档案馆。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区域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应设立档案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收集保管本单位档案并提供利用。

          第六条开发区(园区)应指定专门的机构管理开发区(园区)形成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市、市(区)应设立国家综合档案馆,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永久保管档案的机构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就城建、房地产、社会保障等设立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并负责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基础知识,取得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并定期接受档案业务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档案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做到面积达标、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安全保密、服务便捷、节能环保,并应满足档案馆作为档案保管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档案利用中心、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和电子文件备份中心的设置要求,满足提供社会公共文化服务的要求。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有专门的档案库房,并与办公区域、阅览区域分开。

          第四章档案资源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结合单位职能和工作实际,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负责档案工作的机构收集齐全,及时整理,按期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立档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本一并移交。

          档案依法需要提前移交或因不可抗力需延后移交的,移交单位应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属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提供规范文本。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应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提前介入: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主要领导同志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的;

          (二)外国政要、国际组织及其负责人、外国对华友好团体和着名友好人士的参观访问活动;

          (三)国家、省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

          (四)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五)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参与宣传报道的新闻单位,应当自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活动产生的照片、音像档案移交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主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并于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泰州籍或者曾经在泰州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为其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着名的社会各界人士;

          (五)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民生档案归档范围及管理办法,监督指导民生档案的收集归档。各单位档案机构要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类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管理、提供利用和移交。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积极接收各类民生档案,科学整合各类民生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健全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改制前及其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及时移交本地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档案归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的,档案归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可以移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二条属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因保管条件等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提前移送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三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委托代管档案。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五章档案安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善档案保管保密条件,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档案馆(库)建筑应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应当对特殊载体档案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配备必要的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档案安全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和档案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把档案馆(室)列入重点保护范围,确保档案安全受到危害时能优先抢救和妥善处置。

          第二十九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对同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重要档案实行异地备份保管,对重要电子档案实行异地异质备份保管,确保党和国家重要档案绝对安全。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档案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对上网文件、档案进行严格审查,禁止把涉密文件、档案传输到非涉密网络上,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涉密计算机和涉密载体的安全保密管理,防止文件、档案在传输过程中失泄密,对涉密档案、重要档案的存储介质进行检验和认证,确保长期可用。

          禁止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

          第六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加快建立数字档案馆,保证在电子政务内(外)网应用系统中运行的电子数据在传输、运转、处理完毕后,完整、安全地得到集中存储和永久保存,并为政务公开提供长效服务。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档案信息化列入单位信息化建设的框架内,加快建立数字档案室,制定反映本单位完整职能的《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保证各单位产生的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能真实、完整、有效地收集并移交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标准规范,按照“相对统一、标准通用”的原则,推广应用电子文件在线归档系统和档案管理软件,确保数字档案资源格式统一、数据规范、长期可读、便于共享。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全部实现计算机目录检索,对珍贵、重要、易损的历史档案和利用频率高、涉及民生的档案进行数字化转换,实现全文检索。

          第三十六条加强档案信息网站建设,建立内部局域网、电子政务网、公众信息网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三网一库”为基础的档案信息化建设体系。

          第七章档案利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政府的政务信息公开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提供现行文件等公开信息的在线利用。

          第三十八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开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涉密档案解密的规定,定期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鉴定和档案解密,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阅服务。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利用未开放档案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外国组织(公民)可以凭有效证明(证件)和规定的相关手续申请利用已开放档案 。

          第四十条档案馆(室)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电子文件、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馆(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民生档案为重点,以国家综合档案馆为中心,对保存在各地各部门的档案进行实体和信息的整合,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搭建开放档案平台,逐步把国家综合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以及政府的公开信息上传到开放档案平台,真正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

          第四十二条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的,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十三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对馆藏档案进行研究,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提供各种形式的档案服务,发挥档案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功能。

          第四十四条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所有者享有优先利用权,未经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和公布档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公民建立家庭和个人档案。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单位或者个人开放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八章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移交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提供查阅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销毁档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泰州军分区,驻泰各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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