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孤儿保障办法的通知 mobile99365365_365bet正网注册_best365彩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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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孤儿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4-21 09:35 浏览次数:
        • 文 号:泰政规〔2013〕14号
        • 发文日期:2013-10-29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孤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孤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31029


          泰州市孤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孤儿保障制度,建立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切实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孤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且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满18周岁的感染艾滋病病毒、因父母服刑而暂时失去生活依靠、以及因父母患有重病无力抚养而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儿童和已纳入保障范围的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纳入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符合本法规定孤儿条件的,享受国家和当地生活、教育、医疗、康复、就业、住房等方面保障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孤儿保障工作原则:

          (一)坚持“儿童最大利益优先”的原则。

          (二)坚持孤儿保障工作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建立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的自然增长机制。

          (三)坚持城乡并重、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孤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孤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将孤儿保障所需经费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并按时足额到位;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应依据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孤儿保障工作。

          第二章孤儿保障确认

          第六条申请

          (一)社会散居孤儿由其监护人持公安机关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孤儿本人户籍证明、监护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因父母服刑而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须出具法院刑事判决书。

          因父母患有重病无力抚养而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须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录。

          已满18周岁、在校就读的孤儿,需提交就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

          (三)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填写《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孤儿入院登记表》,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江苏省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步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八条确认

          市(区)民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提出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儿童福利证》,建立孤儿档案,纳入国家孤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孤儿基本保障

          第九条  2013年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最低养育标准为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每人每月1450元、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960元。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提高孤儿养育标准,建立增长机制,全市每年统一调整时间为71日。

          第十条孤儿基本生活费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孤儿基本生活费不计入孤儿监护人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孤儿数量及保障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与中央、省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社会散居孤儿凭《儿童福利证》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市、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款项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帐户;社会散居孤儿,由市(区)民政部门统一为孤儿或其监护人办理银行卡,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对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行动态管理。

          (一)孤儿成年且非在校并具有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按原标准一次性发给6个月基本生活费,不再纳入基本生活费发放范围。

          (二)被依法收养的自收养之日起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找到父母或父母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时,自当月起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三)新产生孤儿可随时申报审批,符合条件的,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孤儿福利保障

          第十五条户籍所在地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给予资助,补助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生活费;将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政府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受相应政策。

          第十六条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孤儿,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扶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为其提供特殊教育。

          第十七条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和儿童大病医疗救助慈善基金覆盖范围,参保参合费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鼓励社会慈善组织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为孤儿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支持和指导。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鼓励和帮扶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实现就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就业困难的成年孤儿,可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十九条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要给予资助,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市(区)政府应优先保障、应保尽保。生活在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孤儿成年后,凡符合保障住房申请条件的,应给予优先保障。

          第五章孤儿安置保障

          第二十条孤儿的监护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有权要求该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监护关系。

          第二十二条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可安置在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可选择有抚养意愿、抚养能力且具备抚育条件的家庭,实行委托监护或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对符合收养条件的寄养家庭,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区)民政部门应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孤儿抚育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证孤儿健康成长,同时接受民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鼓励符合收养条件的个人和家庭依法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育的孤儿。儿童福利机构应依法开展国内外送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不具备劳动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孤儿,按照城市“三无”人员或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政策规定,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六章孤儿保障责任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和以权谋私等手段,骗取享受孤儿待遇的,依法追回所冒领孤儿保障费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为保护感染艾滋病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形式核实了解情况,违反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并注销《儿童福利证》:

          (一)持证人年满18周岁且不在校就读的;

          (二)持证人被依法收养的;

          (三)持证人找到生父母或生父母重新能够履行抚养义务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五)持证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11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0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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