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4日
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支持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指行政机关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信息资源。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两种类型: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和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
无条件共享类为可以无附加条件地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如法人基本信息、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共服务设施信息、社会经济统计信息等;
有条件共享类为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泄露后影响行政执法和机关正常办公的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根据国家相关法规与规章要求确定为秘密级以上的政务信息资源,按国家相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技术保障。各市(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统一规划、部署和标准、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六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建立共享交换标准体系,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中央数据库。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是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开发部署的各类政务应用信息交换和共享的枢纽平台,由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和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组成。
中央数据库是整合分散于多个部门的同类或者面向同类管理和服务对象的信息资源而形成的综合性集中共享数据库。对人口、法人、空间地理、宏观经济、公文法规、行政执法、审批证照、社会诚信、基本公共服务等各类基础性政务信息资源,均应当建设中央数据库,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向各部门提供服务。
第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需求导向。各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能提出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需求,共享使用其他部门的信息资源,应当符合部门职能和履职需求,不得超越职能获取和使用其他部门的信息资源。
——义务共享。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产生的信息资源,是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应当履行无偿为其他部门提供信息资源共享的义务。
——高效便民。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在实施面向公民、法人的管理和服务过程中,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能够确认的信息,不得让公民、法人重复提供。
——集中统一。各部门间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必须通过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进行,不得重复建设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涉及两个以上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通过建设中央数据库实现。
——安全保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属于国家机关内部管理活动,共享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责任。未经信息提供部门许可,信息共享部门不得对外公开发布共享信息。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交换过程和中央数据库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的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审计跟踪和容灾备份机制。
第二章采集与提供
第八条 信息资源采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各部门采集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部门应对本单位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供共享的信息及共享条件,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需求,将相关情况报送电子政务主管部门。
第十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各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组织编制《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标明可供共享的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提供单位、共享条件、更新方式、更新时限等关键要素。
第十一条 各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关键要素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变更情况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共享信息原则上以实时同步方式提供。尚不具备实时同步条件的,由信息提供部门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共同据实确定更新周期。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共享信息。
第三章获取与使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检索、发现、定位和申请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政务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
第十四条 各部门共享信息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统一填报和受理。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各部门呈报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使用申请表》,若对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需求无异议,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共享信息的授权访问配置或组织进行接口开发。
第十五条 各部门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使用申请表》约定的用途。共享信息提供方有权了解共享信息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技术要求,部署本部门前置交换系统,确保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之间、中央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之间的数据交换。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选择以下信息资源共享服务模式:
(一)查询模式:电子政务主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共享信息查询服务,各部门按访问权限使用。
(二)直接交换模式:电子政务主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将中央数据库中部门所需信息直接推送至部门的前置交换系统。
(三)接口模式:电子政务主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以接口服务的方式,为部门的业务应用系统定制数据接口服务。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可以利用中央数据库的数据比对校正本部门业务数据。对不一致的数据或者错误的数据,应当追溯至业务经办单位和经办人,进行核查、纠错,及时更新业务数据,保证中央数据库的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保证所提供共享信息准确完整。信息使用部门若对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息有异议,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要求信息提供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和更正有异议的信息,及时向信息使用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无偿使用共享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可在政务信息资源中央数据库的基础上,做好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效益最大化。
第四章管理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保密、机要、公安等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专职或者兼职信息资源管理员,负责本部门内设机构政务信息共享申请的审核把关。信息资源管理员应当讲政治、懂政务、通技术、会协调、善服务、守纪律,由具有高度责任心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变更时应当报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资源管理员审核时应当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核定应用业务、使用对象、所需信息、共享模式等要素确保按需共享、安全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对政务信息资源按涉密和非涉密进行分类梳理,不同类别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应当在各自的网络中进行,并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信息资源的密级和共享范围。涉及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信息提供部门、信息使用部门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签署三方数据保密协议,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保证信息交换过程的安全性,信息使用部门保证信息使用过程的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信息使用部门负责管理获得的共享信息,对共享信息的滥用、泄密、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等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二十八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信息资源,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异地备份设施,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九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信息资源库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信息资源库,应当在市政务数据中心灾备中心进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评估与监督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日常监控,定期对各部门提供的信息数量、质量及更新、利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纳入市级机关绩效考评体系,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其他部门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或者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投诉。被投诉部门接到投诉转办件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受理部门,并反馈投诉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将予以通报:
(一)无理由拒绝提供政务信息资源;
(二)提供信息共享的方式不能满足其他部门实际需求的;
(三)提供的共享信息不全面、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的;
(四)重复采集能够通过共享获取的信息资源,增加管理成本,给公民、法人增加负担的;
(五)对已经发现不一致的或者错误的信息,不进行核对和纠错的;
(六)对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不善,造成信息被滥用、扩散和泄漏的;
(七)未经授权,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中央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获得的共享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九)其他危害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的行为;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泰州军分区,驻泰各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