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成立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泰政传发〔2015〕88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部署,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苏政发〔2015〕1号)的规定,市政府决定成立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 任:杨 歆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成 员:韦宝平 南师大泰州学院法学院院长,教授
李宪君 泰州学院人文学院院长,教授
杨东升 泰州学院人文学院,博士
施志斌 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丁正林 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程 瑞 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协调处处长
陆虎臣 市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局局长
张秀转 市政府法制办行政法规处处长
梅禹华 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一处处长
许 军 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二处处长
李 煜 市政府法制办综合处处长
张立涛 市政府法制研究中心主任
顾宁成 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 清 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 俊 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亚强 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鹏 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 晖 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文灿 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 裴 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联海 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 宁 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件: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7日
附件
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主任。
第四条 专家、律师为聘任制,一般聘期3至5年。同时,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和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着,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八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九条 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负责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政府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一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就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事项以及事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提交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法律意见时,可附上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十四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五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市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政府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决定。
第十六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涉及到律师的,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将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抄送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临时聘请专家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具体办法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各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