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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15-09-25
          文 号: 泰政规〔2015〕5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

          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5日

           

          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控制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78号)、《关于切实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深入推进扬尘排污收费的通知》(苏价费〔2014〕410号)、《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苏价费〔2009〕194号),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的征收适用本办法。

          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对大气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物料。

          第三条  环保部门或受环保部门委托并经政府批准的住建、建工等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扬尘排污费(以下简称扬尘排污费)的征收,价格部门负责扬尘排污费标准的制定,财政部门负责扬尘排污费资金管理。

          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的管理。

          第四条  扬尘排污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缴纳。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排污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概(预)算,并按照《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督促施工单位抓好落实。

          第二章  征收标准与计算方法

          第五条  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

          第六条  扬尘排污费总额根据征收标准、工程调整系数、计费面积、达标削减系数和施工工期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为:

          扬尘排污费总额=征收标准×工程调整系数×计费面积×(1-达标削减系数)×施工工期

          (一)工程调整系数。建筑工程分为土石方和桩基、结构和装修两个阶段确定调整系数。

          (二)计费面积。建筑工程结构和装修阶段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工程土石方和桩基阶段按施工场地面积计算。

          (三)达标削减系数。根据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考核,将历次考核结果进行简单算术平均计算出达标削减系数。

          (四)施工工期。从施工工地开工之日起,不超过5天(含)的不计算工期;大于5天,不超过15天(含)的按半个月计算;大于15天,不超过1个月(含)的按1个月计算。工程(阶段)完工日期,由建设单位申报,并经征收部门现场勘验后确定。

          第三章  申报与核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征收部门报送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办理扬尘排污申报手续。

          建设单位未报送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办理扬尘排污申报手续的,视同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不达标。

          第八条  征收部门负责对施工工地采取的扬尘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日常考核,并根据《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填写《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表》。每个施工工程(阶段)现场检查和考核不少于两次,施工工期超过3个月的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建设单位在考核后按要求积极整改的,可申请增加一次考核。征收部门应当在工程(阶段)完工前,进行一次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因扬尘污染被县以上监管部门处罚的或新闻媒体曝光的,其达标削减系数扣减0.1。获得省级和市级标化工地的,其达标削减系数分别增加0.3和0.1(省、市级标化工地不累计相加且平均达标削减系数不得大于1)。

          第四章  征收与管理

          第十条  征收部门在工程(阶段)结束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核算扬尘排污费总额并向建设单位送达《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核定通知书》(简称《排污核定通知书》,下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排污核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征收部门申请复核。征收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建设单位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建设单位对排污核定无异议或有异议且征收部门己作出复核决定的,征收部门向其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考核要求、扣分依据以及征收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示,规范收费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扬尘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并作为扬尘污染防治经费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及时向价格部门申报收费信息变更情况,同时办理委托征收的相关手续,并实行收费公示。征收部门应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收费。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由价格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扬尘排污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对建设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放污染物申报事项、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由征收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征收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征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实施扬尘排污费征收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1日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的建筑工程,征收扬尘排污费的施工工期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起算。

           

           附件:1.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略)

                 2.工程调整系数(略)

                 3.建筑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略)

                 4.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表(略)

                 5.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核定通知书(略)

                 6.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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