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后
加强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实行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健全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省委、省政府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是市政府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抓手。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第一批)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65号),进一步做好全市“先照后证”改革后对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协同机制,做好“先照后证”登记监管衔接工作
强化证照管理的有效衔接,实行“证照联动监管”,建立行政审批部门许可证管理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管理联动监管平台。平台建成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实行市场主体发照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各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认领”的联动监管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已经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发放“先照后证”营业执照后,应告知企业领取相关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通过邮寄送达、网络推送等方式告知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发照信息。各许可审批部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信息后要及时辅导市场主体办理许可证,并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实施跟踪监管,对未办理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要予以查处;对不具备条件不予核准办理许可证的有关情况,以及未办理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的查处情况,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市场主体分别采取纳入警示管理、责令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吊销营业执照等监管措施。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先照后证”后续监管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领域、各环节的配套监管制度,层层级级落实监管责任。
二、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监管机制
(一)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市(区)已建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要明确各部门共享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信息的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实行集中汇集、有序共享和综合利用;没有完成平台建设的,要按照属地构建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本级政府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相关部门之间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共享。
(二)进一步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的要求,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基本身份信息,各类组织授予的荣誉等良好信息,市场主体的警示、经营异常、重点监控等管理信息,市场主体的违规记录和行政处罚等不良信息,市场主体财务、资产、投资等经营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归集范围,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信用信息归集责任,促使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及时、完整。
(三)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9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00号)的有关规定,通过向社会公示企业良好信息,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失信违法行为实施黑名单管理,通过记录、披露、约束等手段,严厉惩戒失信违法行为。对有不良记录、被列入经营异常的市场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失信、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地、各部门要建立起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激励惩戒制度,共同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使“诚信畅通无阻、失信寸步难行”。
三、增强责任意识,明确监管职责
按照“宽进严管”的改革思路,坚持“放管并重”,进一步厘清相关部门后续监管职责,推动行政审批由“被动审批”向“主动服务”转变。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依法公示企业相关信息,提高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透明度。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于2014年12月31日前出台后续监管工作方案,形成监管合力,强化责任落实,避免市场监管弱化或缺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经营项目涉及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的,负责告知申请人到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办理许可手续;注册登记后,及时汇总市场主体信息并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许可审批部门为省级部门及以上的,由工商部门通过省级信用平台进行数据交换;负责依法查处无需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应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的行为;依法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和行业秩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履行查处职责的市场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各许可审批部门要确定专人接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信息,并及时分送具体承办处(科)室办理;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与企业、个体工商户联系,督促并辅导帮助市场主体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在依法作出许可、不予许可等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审批情况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关审批,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各行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法律、法规未设定许可或者许可已取消,但依法应由其监管的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的违反行业秩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其它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根据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惩戒。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推进改革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自觉性,强化组织保障、机制保障、措施保障、经费保障,统筹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具体问题。加强信息的沟通、交流和分享,努力形成改革合力。注重宣传引导,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是深化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环节、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重要举措,正确解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流程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的实质内涵,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信用约束和市场自律,避免产生认识误区,形成全社会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严肃责任追究,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考核,对改革推进不力,擅自设置许可门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问题,加大行政问责力度,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确保改革各项措施不折不扣落到实处。
附件:江苏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第一批)
(苏政办发〔2014〕65号)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8日
附件
江苏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
审批事项目录(第一批)
(共78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审批机关 |
审 批 依 据 |
备注 |
1 |
国旗制作 |
省级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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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业务市场准入 |
省级外汇管理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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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营流通人民币 |
中国人民银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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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免税商店、报关企业 |
所在地直属海关,经授权的隶属海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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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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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保安培训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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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生产 |
公安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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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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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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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及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 |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的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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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饮用水供水生产、供应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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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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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服务方向 |
市级或县(市、区)级民族事务管理部门 |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国家民委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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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矿产开采 |
县级以上矿产主管部门(采矿许可证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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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开办煤矿企业、煤炭生产 |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矿许可证的审批) 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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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
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批)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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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林木采伐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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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林区运出木材、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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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林木种子生产 |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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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水产苗种的生产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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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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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生产转基因水产苗种 |
农业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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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 |
农业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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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种畜禽生产经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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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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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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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兽药生产 |
农业部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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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兽药经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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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
农业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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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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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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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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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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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 |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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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
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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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无线电台(站) |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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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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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
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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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农业机械维修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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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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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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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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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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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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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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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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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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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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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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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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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娱乐场所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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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设立内资娱乐场所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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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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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药品生产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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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食品生产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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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
省级人民政府 |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
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 |
57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 |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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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鲜茧收购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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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 |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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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 |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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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港口经营、经营港口理货业务 |
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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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出租汽车经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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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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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国际船舶管理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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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货运经营(危险货物除外)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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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客运经营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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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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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船舶管理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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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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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价格评估机构 |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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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 |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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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
省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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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 |
国家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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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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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 |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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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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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
国家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
78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 |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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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泰州军分区,驻泰各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