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打击私屠滥宰等
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为保障全市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现通告如下:
一、严格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严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法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三、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禁使用违禁物质。在生猪等畜禽养殖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兽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使用禁用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生猪等畜禽屠宰过程中使用沙丁胺醇等国家禁用的“瘦肉精”等成分药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五、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屠宰、经营、运输《动物防疫法》明令禁止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防疫法》明令禁止的动物产品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依法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重处罚生产经营病死猪等行为。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者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七、严禁使用不合格或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产品。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食堂,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依法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规范畜牧投入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从养殖、屠宰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餐饮服务单位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各级食品药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鲜猪肉及其生鲜猪肉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餐饮服务单位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食品犯罪案件侦办,并协助和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畜禽等违法犯罪行为,对阻挠行政执法、暴力抗法等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各地要广泛宣传《通告》内容,引导广大从业者守法经营,坚决打击涉及生猪等畜禽养殖、屠宰和生鲜肉类违法犯罪活动,欢迎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犯罪活动(举报电话:泰州市农业委员会0523—86893939,泰州市公安局0523—86329295,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0523—86201110)。
特此通告。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4日
主送: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