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健康、安全运行,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泰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泰人社发[2011]9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泰人社发[2012]26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定点零售药店诚信管理机制
切实落实《关于印发<泰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泰人社发〔2010〕129号)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定点零售药店诚信机制。将定点零售药店发展情况、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协议履行情况作为诚信等级评定的主要内容,诚信等级作为退出机制的主要指标,完善有进有出的评审机制。统一印制《定点零售药店诚信等级标识》,在所有定点零售药店醒目位置张贴。泰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二、强化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
(一)定点零售药店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违约责任、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条件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或解除终止协议的,必须书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行政部门备案。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对已取得定点行政确认并签订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及时按规定开通医保服务信息系统。
(三)定点零售药店因拆迁变更经营地址的,需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定点零售药店迁址后必须与医保经办机构重新签订服务管理协议后方可继续从事医保服务业务。
(四)定点零售药店私自变更经营地址,或出现分立、合并、委托经营、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服务管理协议自动终止。
三、加大对定点零售药店监管力度
(一)各市(区)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要按照《泰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泰人社发[2011]94号)的要求,严格执行定点资格标准,不得降低定点资格、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标准。
(二)医疗保险部门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建立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巡查制度并定期通报,加大检查密度,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重大违规行为要逐级上报。有条件的市(区)可参照市本级建立视频实时监控,同时注重发挥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
(三)各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自我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平稳运行。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要强化对医保信息系统的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医保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定点零售药店要加强对安装医保信息系统计算机、读卡机具和PSAM卡的安全管理。因定点零售药店安全管理失误或人为操作造成的损失,定点零售药店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五)建立举报登记备案制度,对举报反映的问题,应立即安排专人进行调查核实,按规定进行处理。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购药窗口张贴举报电话号码。
四、严格认定和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
(一)对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的认定查处应遵循严肃、慎重、定性准确的原则。
(二)在对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经认定的违规行为,视其情节,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予以处理,责令定点零售药店进行3-6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医保刷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将视为违规:
1、将药品以任何形式换成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他物品等;
2、安装视频监控的地区,蓄意破坏视频图像正常传输,逃避视频监管;
3、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结算服务;
4、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账户变现行为;
5、盗取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
6、其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医保定点资格: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监督检查的;
2、年度审核不合格被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
3、私自变更经营地址、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4、出现违规行为,一年内被二次以上暂停服务协议的;
5、已取得定点行政确认一年内未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
6、因定点零售药店安全管理失误严重影响医保信息系统安全的。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7月17日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5年7月17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