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机关文明执法规定的通知 mobile99365365_365bet正网注册_best365彩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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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机关文明执法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9-01 11:02 浏览次数:
        • 文 号:泰政办发〔2016〕98号
        • 发文日期:2016-07-21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泰州市行政机关文明执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21日


          泰州市行政机关文明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树立行政机关执法为民、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法律及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语言和仪容仪表等方面的文明准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必须取得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国家部委及省级系统制发的专业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自觉遵守国家公务人员行为规范和本规定,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文明执法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人社部门、文明办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工作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举止端正,行为规范,服务周到,礼貌待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简单粗暴、激化矛盾;

          (二)不得冷漠生硬、以权压人;

          (三)不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四)不得徇私舞弊、刁难报复;

          (五)不得吃拿卡要、私分财物。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保障,改善行政执法条件,合理安排科技、装备在行政执法中的应用。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与行政执法活动无关的人员随行,不得携带、使用与行政执法无关的器(械)具、物品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到规范配置、规范管理、规范使用行政执法车辆,行政执法人员驾乘行政执法车辆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过激言行应当保持克制,冷静处理,对暴力抗法行为应当及时报警,防止事态扩大或失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非经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需要公开的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受理申请时,应当做到:

          (一)首问负责、礼貌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答;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咨询、申请;

          (三)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及时解答、办结;

          (四)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五)依法定形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对老人、孕妇、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等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上门服务等方便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做到:

          (一)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和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

          (二)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笔录中载明;

          (三)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四)询问当事人时,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行政执法无关的内容,不得以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物品、场所时,不得乱翻乱扔,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检查结束后,及时告知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

          (六)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公民个人和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擅自使用、处置或者损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行政监督劝勉、执法事项提示、轻微问题告诫、突出问题约谈、重大案件回访等柔性执法方式;

          (四)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五)作出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七)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法定方式和期限及时送达;

          (二)认真解答受送达人的疑惑;

          (三)不得增加受送达人的负担或给受送达人造成明显不便;

          (四)不得胁迫、欺骗受送达人签收文书。

          第三章 语言规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做到语言文明,不说粗话、脏话。严禁使用侮辱性、轻视性等与行政执法无关的言辞。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语言表达准确、清楚、通俗、简洁。

          第十八条 以下用语为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一)您好,请问您需要什么帮助(服务)?

          (二)请稍等,我现在为您查询(查找);

          (三)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将在×日内给您答复;

          (四)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今天要对××依法进行检查,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您配合做好检查工作,谢谢您的支持;

          (五)请您提供××证件、材料;

          (六)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回执上签字确认,谢谢合作;

          (七)其他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第四章 仪容仪表规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务人员着装和仪表风纪的有关规定,做到仪容严整、仪表端庄、衣着整洁、得体。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仪容仪表应当做到:

          (一)站姿挺拔有力,不得勾肩搭背;

          (二)坐姿保持上身端正,不得斜躺、抖腿;

          (三)走姿稳健,不得嬉笑打闹;

          (四)不得有影响执法形象的发型、发色、饰物,不得化浓妆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着装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配发制式服装的,除特殊情况外,执法期间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配套穿戴,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端正;

          (三)无制式服装的,衣着大方得体,不得穿着奇装异服;

          (四)着装应系好衣扣、领扣、袖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文明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受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落实文明执法规定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监察部门、人社部门、文明办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文明执法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相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因执法不文明的行为、语言等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约谈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并暂扣或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专项督查内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机关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语言规范和仪容仪表规范,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文明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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