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文件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mobile99365365_365bet正网注册_best365彩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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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政府 发布日期:2022-01-08 16:45 浏览次数:
        • 文 号:泰政规〔2021〕2号
        • 发文日期:2021-12-17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规范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20〕39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民规〔2020〕5号)、《江苏省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暂行办法》(苏民规〔202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低收入人口,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四类对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区)(含泰州医药高新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低收入人口认定和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施低收入人口的入户走访、信息采集、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宣传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低收入人口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低收入人口主动发现和帮办工作,协助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授权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低收入人口的市(区),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制定相应的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市(区)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要素

        第五条 认定要素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刚性支出、家庭财产。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人配偶;

        (三)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同一户籍下,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或者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

        (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连续两年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六)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和按照规定支付的相关税费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是指将其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单位机构或者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存款及其他财产性收入,一次性安置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拆迁补偿所得等;

        (四)转移净收入,是指来自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各种转移支付和家庭的其他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离休金、养老金、退职人员定期生活费、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赡(扶、抚)养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参战参试(铀矿开采)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抚恤补助,年满60周岁烈士子女和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大学生入伍奖励金,现役军人立功奖励金,“两参”专项慰问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下岗和自谋职业志愿兵生活困难补助;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

        (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三)普惠性收入,政府发放的尊老金,省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

        (四)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五)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含报酬和补贴);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六)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医疗费用支出、教育费用支出、残疾康复等费用支出、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及其他必需的非生活性支出。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持有的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主要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车船等。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一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微信或者支付宝年度收支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二)在法定的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不参加工作,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的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照顾3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单亲监护人抚养学龄前儿童的、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者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没有评估标准的,按照就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经营净收入的认定:

        (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二)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正常生活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三)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者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第十三条 财产净收入的认定:

        (一)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二)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三)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四)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 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转移净收入的认定: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凭证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失业保险金发放记录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单位负责发放的,凭单位出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遗属补助费领取凭证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的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1.具有赡(扶、抚)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扶、抚)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

        3.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扶、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申请认定支出型困难家庭,家庭刚性支出费用按照申请人提出低收入人口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

        (一)医疗费用支出,是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个人实际自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困难群众在提出救助申请或者年度复核时,其提出计划用于重大疾病医疗支出的大额存款,可以通过核实资金流入时间及流出事项进行认定。对核实在诊断证明之后流入的资金,按照“边缘从宽”的原则,对该类对象,在加强跟踪监管和服务过程中,可以要求其定期补充资金流向材料(资金流水去向为医院、药店或者相关发票,原则上复核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治疗结束后,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应认定为刚性支出;

        (二)教育费用支出,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等费用支出,是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部分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江苏省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江苏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是指因交通事故、火灾、 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经依法认定的可以纳入家庭必需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基本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服务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或者通过规定的网络渠道提交申请。

        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和赡(扶、抚)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身份证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声明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提供不能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与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收入人口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等。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可以通过国家或者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对于申请人申明与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收入人口认定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受理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常住地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一)信息核对。按照“逢进必核”要求,上报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依法依规查询核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领、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领、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等信息;

        (二)入户调查。组织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 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必要时,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总人数不少于 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报市(区)民政部门,作为审核确认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公示等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审核材料一并报送市(区)民政部门。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单独登记备案的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确认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确认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对确认同意的低收入人口,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或政务大厅等进行长期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网络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收入人口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收入人口无关的信息。 

        第五章  认定结果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汽车、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家庭成员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且未从事经营活动,未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四)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2倍以内;

        (二)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汽车、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家庭成员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且未从事经营活动,未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四)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病种目录中的大重病患者或者不具备单独立户条件且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

        (一)无劳动能力的: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4.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5.经市(区)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的传染病患者。

        (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人员;

        2.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三)无生活来源。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供养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四)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申请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及家庭除宅基地住房或者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无非居住类住房,但有“住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产权住房,或者仅拥有一套产权住房,且家庭成员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当地保障居住面积;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除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

        第三十条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不高于户籍所在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二)家庭成员无生活用汽车、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范围;

        (四)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支出型困难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收入扣减认定的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后,人均年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最多拥有一辆购买价值不超过年低保标准10倍的生活用汽车;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低保边缘家庭救助范围;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人口: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二)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超过20万元以上;

        (三)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四倍;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申请之前一年或者认定有效期内,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

        (四)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经济状况的家庭;

        (五)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份额,或者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七)高消费行为家庭;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绝 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人员的家庭;

        (九)依法不得认定低收入人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组织)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者提供的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申请家庭,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从事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或者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低保或者特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者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可以直接转入低保边缘家庭或者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简化工作流程。

        第三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低收入人口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复核低收入人口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市(区)民政部门予以保留或者中止取消。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收入人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人口,每半年核查一次。完善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汇集政府部门、群团组织、社会力量等救助帮扶的各类信息,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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