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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441691/2016-03736 分 类 部门文件 组织机构 综合政务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法制办 发文日期 2016-08-11
        文 号 有 效 性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法制办 发布日期:2016-08-11 00:00 浏览次数:次 字体:[ ]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泰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

          2016年8月10日

          泰州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提高我市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江苏省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办法(试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市、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做好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并应为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办理行政执法证件提供保障。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禁止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等无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必须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认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且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实行统一培训、统一考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方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公共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在岗不参加培训以及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九条 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公共法律知识,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

          (二)专业法律知识,即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具体实施或执行的专业性、行业性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部门负责组织。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或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限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身份证明。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和发放,加盖市或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使用系统制发的专业执法证件,必须到市或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经过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主体审核同意后,向市、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申请。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行政执法证申领函;

          (二)行政执法证申请表格(网上填报,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务、学历、执法类别、相片采集表);

          (三)本单位“三定规定”及执法依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五)行政执法人员学历证明。

          委托行政执法的,还应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管理”。申办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必需开通用户,用户开通后由各单位登陆泰州市法制监督系统进行申报,并按要求填报提交申请资料。

          市、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具有审核权的垂直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毕。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当年每个季度末将证件发放情况及持证人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证件编号、发证时间等)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定期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按要求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在每年12月20日前办理年审注册手续。在有效期届满前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换证;逾期未审核换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其证件,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证件,若有遗失,由其所在单位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执法证,逐级上报变更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变更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要变更执法区域或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不能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变更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注销: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已退休或逾退休年龄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已调离执法岗位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单位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擅自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应收回行政执法证情形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的;

          (六)逾期未经审核换发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其上一级行政执法主体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取得和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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