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41862/2018-05806 | 分 类 | 国有企业信息公开 国有资产监管 通知 |
发布机构 | 国资委 | 发文日期 | 2018-05-23 |
文 号 | 泰国资〔2018〕58号 | 时 效 | 长期 |
各出资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精神,依法防范国有企业法律风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泰州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5月23日
泰州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防范国有企业法律风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泰州市国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独资以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由市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业务部门共同参与、法律事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和内部法律监督机制。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市属国有企业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外聘的社会律师。
外聘法律顾问是市属国有企业法务工作的辅助手段,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以企业内部法律顾问为主、外聘法律顾问为辅,内外结合,优势互补、协调运转、有效发挥作用的法务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配备、聘请1至3名法律顾问,原则上,总资产规模在100亿元人民币以下(含)的,不少于1名,总资产规模在100亿元人民币以上(含)的,不少于2名。
第八条 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执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担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企业职工,可以继续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外聘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职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聘用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坚持竞争择优的原则,综合衡量备选律师事务所信誉及实力、聘用社会律师的专业能力、实践经验、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和收费标准,择优聘用。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外聘法律顾问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及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利益冲突回避等内容。
市属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应当自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国资委备案。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市属国有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一)参与企业章程、治理机构运行规则的制定;
(二)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
审核;
(三)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四)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五)受企业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六)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有义务提出意见,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 企业公司律师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企业遴选审核,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支持内部职工学习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经济和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充实公司律师队伍,储备法律事务机构专业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聘,积极吸收具有法律执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人员成为单位职工,坚持公司律师队伍建设内部培养与外部吸收相结合。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将公司律师纳入企业人才培养体系,建立公司律师的培训、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二十一条市属国有企业有条件的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联络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协调处理企业法律事务。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企业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报送市国资委审批的“三重一大”事项、授权经营、呆坏账的核销、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资产并购、投融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等重大事项报送市国资委批准或提交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表决前,应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意见书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签署;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由企业法律顾问签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建立市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监督和检查制度,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监督和检查,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子公司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以及市属国有企业对子公司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应当将企业依法经营、建立健全内部法律监控机制等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涉案标的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备案,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每年应就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其他企业法制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1月20日前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可以制定对所属子公司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及其他企业法制建设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