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局相关处室,市纤维检验院:
为贯彻落实《泰州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要求,现将《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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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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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市纤维检验院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处室、市纤维检验院(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牵头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推进。办公室、科技与信息化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审核、公示、技术保障等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制度,做好信息公示审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公开。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事前环节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
(二)职责权限: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或者文件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限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六)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事中环节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国家规定统一执法服装、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事后环节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第一、二、三季度后5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报送本季度法治建设工作的主要举措和成效、本季度法治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以及下季度法治建设工作打算。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政策法规处,同时报送上年度法治建设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法治建设工作的主要举措和成效、上年度法治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以及下年度法治建设工作打算。
政策法规处每年1月15日前将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及法治建设工作报告汇总后报市司法局和省局政策法规处,并向社会公开市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和法治建设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为主,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政府或者执法机关门户网站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公告栏、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三条 科技与信息化处应当探索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十四条 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5年。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行政执法单位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公示或者选择性公示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更新维护不及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具体操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江苏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市纤维检验院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制度,确定归档、保存方式及期限,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科技与信息化处应当配合行政执法单位,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存储、管理等设备,所需费用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七条 调查取证、听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五)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六)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七)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八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九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一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部门音像记录的范围。
第十四条 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市局或市纤维检验院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 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 24 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信息存储过程中,发现信息有损坏、无法正常存储的,应当立即向市局或市纤维检验院负责人报告,并将书面说明存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管理资料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和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自查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坏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行政执法现场其他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