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市(区)城管局,医药高新区综合执法局:
为全力做好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查处防控期间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城市管理领域所涉主要执法依据、工作要点提示以及重点执法行为通知如下:
一、所涉主要执法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3.《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5.《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
6.《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7.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通知》
8.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餐饮店和自产自销摊贩经营管理的通知》
9.《泰州市城管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方案》
二、城市管理领域执法管理工作要点提示
1.加强路面清扫保洁,强化小区生活垃圾收运力度,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2.加大对废弃口罩处理的管控力度,加强废弃口罩回收桶的投放;
3.全面督促做好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运输车辆等环卫设施设备的消杀工作;督促垃圾后端处置企业做好防护消毒、安全生产、垃圾处置工作;
4.从严查处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损坏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房等环境卫生设施行为;
5.从严查处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倒)垃圾、污水、污物,特别是乱扔废弃口罩﹑防护眼镜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
6.全面做好市容执法管理工作,督促责任主体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7.从严查处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举办活动等违法行为,特别是贩卖野生动物、活禽以及未经批准占道宣传等违法行为;
8.加强内部疫情防控,做好城管执法管理人员、环卫工人等一线职工的口罩、手套等防护装备配发。
三、重点执法行为
1.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执法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对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执法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罚
执法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4.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执法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5.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执法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6.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执法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7.对乱倒垃圾、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处罚
执法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依据:《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乱弃动物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8.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口罩)收集容器的处罚
执法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执法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1.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执法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依据:《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携宠物出户时,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携宠物出户时,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2.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执法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执法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以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关要求
一是强化履职担当。全市城管系统各级执法机构要按照属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立足单位实际,严格落实联防联控措施。主要负责同志要周密部署、靠前指挥,认真做好疫情防控措施落实推进、检查督促工作,当好疫情防控的指挥员、宣传员和组织员。行政执法人员既要坚守岗位、勇挑重担、迎难而上、主动作为,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又要按要求配合做好疫情防护排查工作,全面落实防控措施,切实扛起疫情防控的职责使命。疫情防控期间,所有行政执法和案件处理工作既要依法实施,又要严格落实防控各项要求。
二是创新工作方式。各级要在当前疫情防控条件下,灵活妥善地安排好行政执法工作。减少工作中的直接接触,停止接待群众来访,鼓励群众采取书面或电子送达方式举报问题;一般工作通过电话、网络方式进行联系;组织会议一般网络视频方式;需要签字审核的可以先通过电话或微信等非接触方式请示,待疫情结束后进行补签。要区别轻重缓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对实名举报未能按时处理的要及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对上级部门交办的已到期案件尚未未完成的要及时沟通汇报,对必须见面的非紧急处理事项可以推迟至疫情结束后进行,对必须见面的紧急处理事项要注意压缩见面时间,做好自身防护。
三是科学谋划工作。全市各级城管执法部门要调整工作计划,统筹年度工作安排,疫情期间优先安排无需出门可以完成的工作,其他非紧急工作适当延期开展,非特殊情况不得组织现场调查。针对复工可能对疫情防控工作带来的影响,各级要加强对各类危害疫情防控违法问题的查处力度,对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案件一律从重从快处理。
泰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