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416330/2020-16636 | 分 类 | 规范性文件 农业、林业、水利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发文日期 | 2020-12-31 |
文 号 | 泰政规〔2020〕7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及单位安防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肢体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和扶助犬不得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凶猛类犬只,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条 犬类管理应当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执法管理和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犬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公安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和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市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宣传等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犬类管理工作,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流浪犬收容留检、查处打击违法违规养犬和因犬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推行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犬类管理效能;
(三)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注射,登记建档,发放犬类免疫证明。做好犬类狂犬病预防宣传教育,开展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和上报工作。负责动物诊疗机构的开办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推行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犬类管理效能;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和免疫球蛋白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狂犬病预防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狂犬病暴露后规范化处置;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涉犬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七)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做好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积极营造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社会氛围;
(八)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机构和其他基层志愿者组织积极参与养犬管理,推进养犬管理社会化;
(九)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就本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十)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市(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禁养区内禁止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认定标准和目录见附件);禁养区外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实行拴养或圈养。
禁养区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领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标识。
《犬类免疫证》、犬只免疫标识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或者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向原预防接种单位申请补办。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向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标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养犬人办理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
农业农村部门的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共享。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设立、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收容流浪犬、因违反规定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弃养的犬只等。
被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其他人可以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留检场所的犬只进行防疫,监督指导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饲养犬只。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1.5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遵守电梯所有者或管理者确定的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时间,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大型、凶猛类犬只因免疫、诊疗等进入禁养区域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和犬只所属派出所报备手续,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戴犬嘴套并带束犬链;
(五)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市(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占道许可。展览、表演的犬只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患狂犬病症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医疗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责令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时,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是指:市场、商场、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封闭管理的景区(景点、公园)、游乐场、候车室、纪念馆、博物馆、游船和其他娱乐服务等公共场所。
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着位置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泰政规〔2011〕13号)同时废止。
附件:大型、凶猛类宠物认定标准和目录
附件
大型、凶猛类宠物认定标准和目录
(一)大型犬认定标准
1.大型犬是指体高超过60厘米、体长超过100厘米的犬只。
2.大型犬的体高是指犬只正常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体长是指从犬只的颈部到尾根的距离(不加头长和尾长)。
(二)凶猛类犬只目录
1.獒犬;2.圣伯纳犬;3.大丹犬;4.大白熊犬;5.寻血猎犬;6.灵缇;7.秋田犬;8.纽芬兰犬;9.比利猎犬;10.法国狼犬;11.阿富汗猎犬;12.可蒙犬;13.阿根廷犬;14.爱尔兰猎狼犬;15.土佐犬;16.兰西尔犬;17.德国牧羊犬;18.大蓝加斯科涅猎犬;19.大加斯科圣通日犬;20.埃什特雷拉山地犬;21.捷克福斯克犬;22.苏俄牧羊犬;23.多伯曼犬;24.拿波里獒犬;25.马雷马牧羊犬;26.大髯犬;27.斗牛獒犬;28.斯皮诺犬;29.英国古代牧羊犬;30.罗德西亚背脊犬;31.拳师犬;32.威玛犬;33.比利牛斯獒犬;34.苏格兰牧羊犬;35.藏獒。
除了以上35种犬只之外,还包括其它烈性犬。
二、其它大型、凶猛类宠物认定标准和目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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