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部门文件 市城管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示规定》《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泰州市城市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 mobile99365365_365bet正网注册_best365彩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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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441689/2021-05155 分 类 部门文件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城管局 发文日期 2021-03-16
        文 号 泰城管发〔2021〕17号 有 效 性

        市城管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示规定》《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泰州市城市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城管局 发布日期:2021-03-30 14:26 浏览次数: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市(区)城管局、医药高新区综合执法局:

        现将《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示规定》《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泰州市城市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3月16日

         

        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依法办〔2020〕14号)规定,结合城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城管执法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统一领导本部门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各级城管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牵头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实施。各相关处(科)室、单位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五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六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以下行政执法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更新:

        (一)执法主体。公示内设处(科)室及执法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

        (二)职责信息。公示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职责等;

        (三)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执法权限。公示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五)执法程序。公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七)执法监督信息。公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公示接受投诉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逐项制定、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八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等要求,编制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清单、部门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九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本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身边、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送达相关文书。

        第十二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在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当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

        (一)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表格下载方式;

        (四)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四)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情况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三)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六条  公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全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四条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开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载体以网络平台为主,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短信、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等。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八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应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录入、归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十九条  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开。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回。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更正,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不及时更正将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或者损失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行政执法公示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泰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依法办〔2020〕14号),结合城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城管执法人员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等载体,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记录。音像记录是指以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可以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音像设备进行记录。

        第四条  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关联的原则。

        城管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城管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本办法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部门音像记录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城管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资料传输、存储等设备。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通过制作执法文书对执法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的,按照住建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指南》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  受理接待、办案等场所应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在醒目位置设置监控提醒标识或其他告知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一)行政许可:现场勘验活动;

        (二)行政处罚:调查询问、现场检查、集体讨论、举行听证、简易程序处罚及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等执法活动;

        (三)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全过程;

        (四)行政检查:双随机抽取及检查过程;

        (五)行政征收: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异议的陈述、申辩及作出决定的过程;

        (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全过程;

        (七)留置送达过程;

        (八)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活动;

        (九)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实施重大城管执法行动或者紧急行动;

        (十)需要视音频同步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执法人员开展视音频同步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视音频同步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应履行的前置程序,如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等;

        (二)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开展现场调查,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视音频同步记录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一)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存在剪接、删减、修改或伪造等情况的;

        (三)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四)存在疑点且行政相对人提供足够证据反驳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对证据的要求和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前,应当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上报维修。

        视音频同步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设备。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十三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四条 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的视听资料,应当制作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并按行政执法案卷保存的期限进行保存。其他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对于以下情形的音像记录,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实施重大城管执法行动或者紧急行动;

        (三)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城管执法记录的,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城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核,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局公布的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州市城市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泰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泰依法办〔2020〕14号)的规定,结合城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城管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对该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有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章  审核主体

        第五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对委托权限内自行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对按权限需要报委托机关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受委托的组织在进行法制审核并形成处理意见后,报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二次审核。

        第六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与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法制机构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法制审核人员,满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需要:

        (一)具有法学或者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两年以上政府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执法工作经历;

        (四)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案件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七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发挥单位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中的作用,提高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专业性。

        第八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定期开展法制机构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核范围

        第九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范围、对当事人以及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依法通  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许可数量有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

        (六)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七)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八)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一)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1.查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

        2.查封、扣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标的金额较大的;

        3.冻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较大的;

        4.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二)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1.划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较大的;

        2.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标的金额较大的财物;

        4.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5.费用预算金额较大的代履行;

        6.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征收决定包括:

        (一)征收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二)征收公民主要生活设施; 

        (三)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

        (四)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标的金额较大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做出减收、免收、缓收行政征收财物决定的;

        (六)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收费决定包括:

        (一)  行政收费数额较大;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做出减收、免收、缓收行政收费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检查决定:城管执法部门编制的全年行政检查计划。

        第四章  审核内容

        第十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完备、规范,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机构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之前,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预留5个工作日以上的法制审核时间,并向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依据、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情况、评估情况、鉴定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者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执法承办机构将案件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书面移送,载明案件事实、证据清单、法律适用、处理意见、送审时间等情况。

        第五章  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承办机构应当及时补充有关材料。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当事人进行核实,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一)对属于本机关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资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无法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提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七)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书面意见建议应当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审核时间等内容。

        书面意见建议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法制机构归档。

        书面意见建议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文书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证后,再次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分管法制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过专家论证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法制机构或者承办机构坚持本机构有关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审核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与实际,适时将本机关法制审核纳入所在地市(区)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监测评价体系和年度综合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

        (三)法制审核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

        (四)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改变执法承办机构、法制审核机构意见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建立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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