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41862/2022-26281 | 分 类 | 部门文件 国有资产监管 其他 |
发布机构 |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文日期 | 2022-11-10 |
文 号 | 泰国资〔2022〕55号 | 有 效 性 |
各市管企业:
《泰州市市管企业出资人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国资委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财务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国有企业监管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22〕21号)和《省国资委关于印发〈省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国资规〔202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管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管企业及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各级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基建项目等(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出资人审计涵义】本办法所称出资人审计,是指以《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解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有关国资监管规章制度等为依据,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或市国资委内审人员对企业编制的财务报表及经济活动(包含但不限于投资、融资、预算、业绩考核等事项)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审计主体】市国资委依法进行出资人审计,依规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报表及经济活动等事项审计,费用由相应的企业承担。对企业已连续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如有需要,依规协商变更签订主体。
第五条 【选聘原则方式】选聘出资人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原则,依法依规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一般一年一签。在中标供应商承诺不增加服务费且当年审计服务后评价合格、同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履行相关手续,可续签次年服务合同。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
第六条 【选聘条件】应聘出资人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二)具有与被审计企业相适应的执业人员数量及执业能力、业务性质和执业经验。在规定工作期间,有能力调配足够工作力量,按要求开展审计工作,并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
(三)近三年内没有被行业主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处罚记录,参与审计项目人员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四)没有被“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五)其他经认定的条件。
第七条 【选聘数量】原则上1家企业选聘1家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其中不含独立承担上市公司、境外子企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企业境外子企业的审计工作,由企业按照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组织实施。对因特殊原因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企业应当组织内部审计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或由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协商、市国资委同意后采用替代审计程序解决,以保证出资人审计的真实、完整。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审计业务约定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业务范围、审计期间或审计基准日和实施目的;
(二)审计的主要内容与要求;
(三)项目完成时间及报告出具要求;
(四)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
(五)收费标准与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九条 【轮换和冷却期】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同一企业出资人审计业务一般不超过5年。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同一企业出资人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该企业的出资人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企业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条 【审计关注及披露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国资监管的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市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审计工作要求,可以以专项审计说明或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和范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独立发表审计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分户、合并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含财务数据分析和母公司本部报表及附注)。审计范围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等;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列报,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
上市公司应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定期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第十二条 【专项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市国资委要求出具专项报告。具体披露事项按照市国资委年度工作要求或招标文件内容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二)企业薪酬分配执行情况;
(三)企业年度全面预算方案的审核意见;
(四)企业全面预算管理执行情况的评价意见;
(五)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
(六)资金集中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
(八)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九)企业期初重大调整事项;
(十)企业非经常性损益情况;
(十一)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和捐赠情况;
(十二)企业出借资金和提供担保情况;
(十三)企业投资、债务规模结构及压降等情况;
(十四)企业基金投资管理情况;
(十五)企业研发支出情况;
(十六)未纳入合并范围但实质管理的子企业情况;
(十七)企业重大风险事项;
(十八)对企业编制的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包括封面代码、主附表、附报文档等,具体格式参照国有资产统计报表软件)。
(十九)以前审计问题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建议书】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应当披露以下事项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企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
(二)企业风险管理重大缺陷。
第四章 组织实施及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工作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协调出资人审计工作,在与被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协调一致后,制定企业总体审计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并报市国资委。会计师事务所要独立承担出资人审计业务,不得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审计沟通和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应加强与市国资委、企业以及委派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沟通,及时反映审计工作情况,对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的,经核实后,市国资委责令企业予以改正;对发现的违规事项、重大异常问题、内部控制缺陷、重要财务风险等,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对审计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等,立即报告市国资委,按相关规定及权限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分歧的解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就有关重大事项会计处理和认定存在分歧且不能在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层面达成一致的,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聘请专家进行专项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其独立出具审计意见时的参考。
第十七条 【问题整改】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调整,董事会应听取出资人审计结果汇报,针对审计揭露的问题,研究提出有关问题整改要求,督促经理层明确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市国资委加强对出资人审计工作的管理,督促会计师事务所组建专业高效的审计工作组,强化审计质量控制。市国资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和执业情况实行动态跟踪,适时组织审计质量评价,具体包括审计程序充分和适当性、审计报告规范和公正性、审计沟通解答及时和充分性、管理建议书建设性、审计工作时效性等内容,评价结果作为扣减审计费用或限制其承担企业审计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企业责任】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出资人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全力配合,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对其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资料(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事务所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出具真实、准确、规范、完整的审计报告,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按要求及时向市国资委和市管企业报送审计报告等规定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的保管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市国资委和企业3年内不再聘用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业务,也不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审计业务的审计报告和鉴证意见。
(一)弄虚作假、故意隐瞒、恶意串通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结果;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三)出具的报告有重大质量问题或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以及应发现未发现、应提示未提示的问题未进行披露;
(四)未按利益冲突相关规定办理,未按相关规定回避,与被审计企业产生利益冲突、利益交换情形;
(五)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计业务,或将承办的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六)工作失误造成被审计单位或委托方重大损失;
(七)审计报告质量评价结果为差;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执业规范等其他情形。
市国资委、企业工作人员在出资人审计监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审计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保密协议】出资人审计前应与中介机构及现场审计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未经出资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发布、泄漏审计工作的相关内容,不得通过手机短信、微信、互联网电子邮件、普通传真机等渠道传递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发表基于项目工作的研究成果等。
第二十三条 【保密要求】审计人员不得在指定场所之外阅办、存放审计相关资料,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审计相关事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使用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专用设备(包括移动设备,U盘、光盘等),不得擅自使用自己的设备,不得拷贝相关材料,不得将审计使用的设备擅自带离审计现场,禁止使用网络传输文件资料,严格执行“上网不涉密,涉密不上网”规定。审计结束后须将相关设备归还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四条 【保密责任】中介机构及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涉及到的数据、资料等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及出资人的保密要求承担保密责任。如果出现泄密事件,将对相关人员不执行保密协议的后果进行责任追究,出资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已付合同款,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中介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