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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4416330/2018-10633 分 类 市政府办文件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气象、水文、测绘、地震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8-11-16
        文 号 泰政办发〔2018〕129号 有 效 性 有效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1-23 16:30 浏览次数:次 字体:[ ]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在防汛防旱、水环境监测、水生态保护及水资源管理中的支撑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资金安排、水文站网建设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地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水利部门负责全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及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编制。

        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利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活动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同时接受市水利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  市水利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生态文明建设、河湖管理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全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利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环境监测、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文科技发展、保障措施以及适应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除国家基本水文站网及省水利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建设的专用水文测站外,根据本地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水生态文明建设、水文情势变化、河湖管护等方面的需要,市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市水文机构适时编制或者调整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水文机构应当将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河湖建设需要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及提供水文技术服务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费用由受益地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企事业单位因生产需要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与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须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省水文机构批准。调整、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省属专用水文测站覆盖的,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

        (三)中型以上规模水闸、拦河坝、河湖联通工程;

        (四)保护城市、城镇的堤防工程;

        (五)市管重要河道及湖泊(荡);

        (六)饮用水源地;

        (七)入江河流出口,重要市、市(区)行政区界河流断面。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现有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及省属专用水文测站重复。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省水文站网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文测站,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土地供应、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对国家基本测站、省属专用水文测站和市专用水文测站正常监测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设专题就建设项目对水文测站影响进行分析。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现有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需要迁移测站的管辖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水文测站迁移影响技术论证报告。水文测站影响技术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影响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受影响期间水文监测、对比观测、测站迁建等费用。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委托有关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水文监测的,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实施水文监测。

        第十四条  本市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调度、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河湖水生态修复等需要开展江河湖泊、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监测的,市水文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水文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受市、市(区)水利部门委托开展相关水文监测时,应当保证监测质量并提交分析成果报告。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可能影响区域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水利部门。

        第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响应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加强预测、预报、预警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负责向市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一)重要的水文情报预报、重要的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

        (二)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市水利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水情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经信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汛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文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二)水资源数量评价;

        (三)水资源质量评价;

        (四)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

        (五)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跨设区市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利部门报请省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具体工作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跨设区市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市水利部门报请省水利部门组织审定,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市水利部门组织审定。

        第五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专用水文测站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按照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汇交市水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水文机构负责存储和保管汇交本市的水文监测资料,加强水文资料的使用管理,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市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重要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资料应当准确、完整、一致。

        第六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桩、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  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地震、水毁、雷击、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设立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市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对修复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市水文机构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专用水文测站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区)水利部门指导下,按照《江苏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施、水文观测场、监测断面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10公里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并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水文监测工作正常开展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坝、堤、溢洪道、水闸、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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