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416330/2019-08072 | 分 类 | 规范性文件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气象、水文、测绘、地震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发文日期 | 2019-11-21 |
文 号 | 泰政规〔2019〕4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和《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省水利厅关于贯彻落实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的通知》(苏水农〔2019〕23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含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考核奖惩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将水土保持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年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和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等。
第五条 市、市(区)水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第六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建、行政审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八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利等相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市(区)水利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完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实施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各类开发区建设、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等相关内容,并充分听取同级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加强对取土、挖砂、采伐林木的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项目立项的同级水利部门或者市、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审批。
(一)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含)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含)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含)以上5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含)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或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范围内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前组织编制区域水土保持评估报告,报市水利部门批准。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主体,制定区域水土流失总体控制目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开发区内满足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要求的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可简化为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对不符合区域水土保持评估和相关规划要求的,仍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四条 对按照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水土保持方案和开发区内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可实行承诺制管理。对提出水土保持方案行政审批申请的生产建设项目单位,由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生产建设项目单位向审批部门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审批后及时完善相关手续,落实水土保持各项措施,确保实现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审批部门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和承诺书对项目进行批复,通过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等方式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加强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承诺内容。对于未履行承诺的生产建设项目单位,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承诺制管理:
(一)跨设区市的项目;
(二)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项目;
(三)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
(四)处于信用惩戒期的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其中,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只需要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利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
第十六条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重大变更报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资金投入、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弃土弃渣处置等。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十八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措施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确保治理目标任务完成。
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水土流失治理,以村镇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采取沟、河、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推广河道堤坡草皮、矮灌木护坡护堤型式,鼓励在河道堤坡外开展植树造林;鼓励免耕、套种、秸秆还田、管道灌溉。
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水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河道淤积。
第二十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公布水土流失重要指标监测情况和预防、治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的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水利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水利部门举报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水利部门应及时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