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416330/2019-08236 | 分 类 | 市政府文件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市场监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令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发文日期 | 2019-11-21 |
文 号 | 政府令9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第 9 号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朱立凡
2019年11月21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两部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
一、《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中“十五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
2.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3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或者注册资本”删除。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修改为“在城市和镇的建成区内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将第十八条“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3.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免费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时间或者版面发布公益广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修改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发布一定数量、时长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两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附件1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年12月19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2019年11月21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诚信体系,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为组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县级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起草或者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督促检查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安全信访投诉的处理;
(五)指导县级市(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督促检查县级市(区)危险房屋的治理;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负责做好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备案登记,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登记;
(三)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排查;
(四)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督促、指导辖区内其他危险房屋治理;
(五)负责建立辖区内危险房屋管理档案;
(六)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受理辖区内有关房屋安全的信访和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八)负责辖区内白蚁防治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组织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管网络体系和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责任机制;
(三)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灾害天气下老旧房屋的安全防范;
(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排查以及房屋安全隐患的登记建档和上报;
(五)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六)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辖区内房屋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
(七)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安排专人对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进行巡查,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
(四)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并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
(五)接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结构图纸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的技术认定,负责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审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以及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农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房屋和其行业监管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安监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搭建平台实施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安全专岗,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房屋安全专岗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统筹使用。
房屋安全专岗主要负责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巡查、危险房屋监管,协助上级政府、部门处理房屋安全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建立房屋安全违法违规投诉、举报制度。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
房屋转让、出租的,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安全。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改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向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
收到申请人房屋装饰装修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装饰装修不拆改房屋原有结构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书面承诺书;
(二)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三)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外的结构变动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装饰装修方案审定意见;
(四)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度或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并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的内容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对管理区域内的住宅装饰装修情况进行巡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对上述巡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未按《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不按备案登记的内容施工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装修材料等进入管理区域,劝阻、制止违法装饰装修行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违法拆改房屋行为的查处,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施工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加固单位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后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加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依据专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作出,并符合国家、省、行业的标准和规范。
为房屋安全鉴定提供检测数据的检测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检测单位名录,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论证。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专家论证意见:
(一)专家论证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论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专家论证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论证所需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设立及其工作规则的制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现可能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二)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实施挤土桩施工、开挖深度超过三米以上的基坑、地下隧道或者盾构施工、爆破施工、地下管线或者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施工的,行政审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城乡规划、施工许可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周边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好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测。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周边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险、修复,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处置,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受施工影响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定期向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并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和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及解危信息录入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房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管理实际建立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日常自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检查制度。
(一)日常自查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自行开展,每半年将自查情况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二)定期检查由市、县级市(区)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通过加固、翻建方式治理的,可按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改造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或者采取排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房屋使用人配合治理或者排险临时迁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危险排除后及时通知使用人迁回。
第三十四条 房屋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在治理期间或者消除险情前,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和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中止办理相关手续。房屋险情消除后,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 房屋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二)房屋出现局部垮塌或者随时有垮塌危险,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特殊困难家庭,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实行封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档案,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等相关信息,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六章 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年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灭治。
第三十九条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白蚁预防施工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
第四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存放、安全牢固、专人管理的药物仓库;
(三)有3名以上生物、药物检测、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以及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白蚁预防施工应当纳入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
白蚁预防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白蚁预防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白蚁预防专项验收,并建立白蚁预防工程档案。未进行白蚁预防专项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鼓励白蚁防治单位采取适应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进行白蚁预防。
第四十三条 房屋出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怠于治理,给相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到十元罚款;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到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施工期间,未按规定对周边房屋实施动态监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过程中,发现危及周边房屋安全情况,建设单位未及时排险、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6〕13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18年5月15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2019年11月21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含店招标牌)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建(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设置导则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其他专项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编制泰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编制依据、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目标;
(二)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分类;
(三)城市特色空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控制与引导;
(四)道路交通边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分类控制与引导;
(五)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控制与引导;
(六)规划实施管理;
(七)近期建设规划;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导则,设置导则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纪念性建筑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自身宣传、公益宣传和导引标识除外;
(二)利用住宅建筑物(含商住混合类建筑)顶部空间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四)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六)利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八)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心城区严禁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倒伏距离范围内有人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电力设施等的,不得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和镇的建成区内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和载体位置示意图;
(五)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七)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专业设计资质机构出具的设计方案、结构图、施工组织方案说明书以及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建筑物安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设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公益性的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商业性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挡广告,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许可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二)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建筑物立面及周边环境要求进行设计;
(三)结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四)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照设计施工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五)六十日内设置完毕;
(六)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得超过十五日;
(七)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城市公共空间等市政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投入。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不予延续;
(三)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
(四)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批准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许可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设置人。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益宣传义务:
(一)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发布一定数量、时长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二)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三)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
(四)各类带有时效性的公益宣传活动结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清除或更新内容;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电子显示屏设置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免费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的百分之二十。
不得利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
公益广告的发布应当规范有序,具体发布形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店招标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载体位置示意图和店招标牌效果图;
(四)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预留店招标牌设置位置。
第二十四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店招标牌的位置、形式、尺寸、色彩、图案等应当与所依附的载体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破坏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不得利用消防登高面、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写字楼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
(二)设置店招标牌以不侵犯相邻合法权益为原则,不得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和窗户,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安全;
(三)店招标牌内容仅限于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
(四)店招标牌应当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的材料,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
(五)沿街建筑物底层单位(商铺)采取外框支架方式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厚度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厘米,长度不得超过房屋证书载明的长度;
(六)店招标牌设置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外立面形象,不得“一店多招”、“多层多招”设置;
(七)对重点商业街区、城市商业综合体建筑,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商铺)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八)除商业街区、商业性建筑外,其他类型建筑不得设置竖式标牌,商业街区同一建筑多个竖式标牌的设置,其位置、大小应当相对统一,色彩及画面协调;
(九)以大楼冠名的建(构)筑物,可在建(构)筑物顶部或立面设置名称标识,应采用镂空形式,字体高度与建筑高度相协调;
(十)历史风貌区、特色街区的店招标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鼓励采取挂设牌匾方式设置。不得在传统风貌区域建筑物屋顶设置店招标牌。
第二十五条 店招标牌长期空白闲置,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设置人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报告报所在地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明确设计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脱落、破损、陈旧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鼓励设置人为其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内,设置人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检测结果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未经检测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章 诚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诚信管理,建立设置人诚信档案,将其纳入城市治理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批准,拒不拆除的;
(二)设置店招标牌未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
(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拒不履行公益宣传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设置人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以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及店招标牌备案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
(八)在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拖欠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款的;
(十)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漏电等现象,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依法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公益宣传义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建设单位未在规划设计方案中预留店招标牌设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店招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店招标牌长期空白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脱落、破损、陈旧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修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人未按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将检测结果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检测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漏电等现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对违反本办法行为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推诿扯皮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六)对应当予以处罚的案件不及时依法处罚,对应当予以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依法拆除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各类场地、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设施;
(二)店招标牌,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建(构)筑物、设施及场地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标识)的招牌、标牌、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单面面积大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因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活动需要,设置的旗帜、贴膜、充气模型、投影、展示牌、实物造型等形式的短期性户外广告设施;
(五)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户外广告设施;
(六)公益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5〕5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