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0873439/2019-07405 | 分 类 | 部门文件 组织机构,其他 其他 |
发布机构 | 市烟草专卖局 | 发文日期 | 2019-09-06 |
文 号 | 有 效 性 |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烟草专卖零售市场准入条件,营造更趋活力、规范有序的营商环境,切实维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应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零售点的设置根据辖区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条申请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外);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第六条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三)一个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四)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校园内或位于校园外且距离校园出入通道口(含大门、侧门、后门、消防门等出入口)100米距离范围内的;
(五)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内的;
(六)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信息网络等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无人超市、无人商店等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
第八条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零售点已满足区域消费,不予增设零售点:
(一)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固定摊位或经营商户数不足200户、设置零售点达到3个以上(不含3个)的;在200户以上的,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总数达到10个以上(不含10个)的;
(二)城区及乡镇居民小区,居民户数不足200户、设置零售点达到3个以上(不含3个)的;在200户以上的,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总数达到10个以上(不含10个)的;
(三)行政村,户数不足200户的、设置零售点达到3个以上(不含3个)的;在200户以上的,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总数达到25个以上(不含25个)的。
第九条中、小学校出入通道口100米距离范围内已设置的零售点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第十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不包含住宅(一楼住宅经依法审批且实际改为经营用途的除外)、公寓、生活住所的地下室、储藏室以及二楼以上区域(非生活住所除外)等;“固定”是指经营场所由砖、木、钢等材料建成,形成可封闭且不可移动空间的,不包含流动摊点、售货车等;“经营场所”应具备对外经营卷烟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不包含无实际商品展卖的场所。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安全因素”是指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易燃易爆品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因素。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及第九条中“距离”应按照中、小学出入口中间点至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间点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如有两个以上不相连的出入口的,以距离最近的出入口中间点为测量点。测量中,存在道路封闭、隔离带、人行道、环岛等的,按照符合交通规则就近的通行线路进行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为+1%)。
第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及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泰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2018年2月22日施行的《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泰专法〔20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