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416330/2021-21571 | 分 类 | 规范性文件 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发文日期 | 2021-12-17 |
文 号 | 泰政规〔2021〕3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利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供应、规划、建设、销售、租赁和不动产登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下停车位,是指住宅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地下和半地下室内场所,以及依法配建可以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用地、规划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建设、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位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约定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下停车位应当与地表项目一并结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规定施行前未将地下停车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出让合同约定、但地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包含地下停车位且方案已经审批通过的,视同与地表项目同步取得权利性质一致的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地下停车位的用途,根据有关规定,用途按照地下停车位所对应宗地的用地类型在其代码前增加UG字样(同时删除用地字样);地下连接通道等地下空间参照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宗地的用地类型确定。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并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保持一致:
(一)地表建设用地为单一用途时,按照地表土地的使用期限确定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
(二)地表建设用地为多用途、未明确用途分区的,按照地表土地的最长土地使用期限确定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
(三)地表建设用地为多用途、且明确用途分区的,按照各自分区用途土地的最长土地使用期限确定该分区对应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明确地下停车位使用期限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地表建设用地最长土地使用期限。
第八条 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址范围,按照用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本规定施行前结建地下停车位的地下空间范围与地表用地界限不一致的,按照用地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范围确定界址范围。
地下停车位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界址范围,按照规划核实文件明确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范围确定。
第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空间连通开发建设地下停车位,提高地下空间整体利用效率。
横向空间连通开发的,应当确保连通工程符合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住宅区地块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停车位配建标准以及相关规划技术要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车位配建标准以及相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条件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停车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一)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三)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等材料。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标注地下室的空间范围、建筑规模或者建筑面积、地下停车位数量、人防工程区域、公共设施和设备用房等使用功能,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联合审查。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对地下停车位建筑规模或者建筑面积、车库出入口数量及位置、地下停车位数量(包括按照配建标准配建的车位、公共车位等,其中访客车位计入公共车位)等使用功能进行审核。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地下停车位结构层高、车库出入口尺寸、行车道、停车位柱网间距、车位尺寸、公共设施和设备用房、人防工程区域车位位置、平战转换专项设计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依法配建的住宅区人防工程用于平时汽车停放的,按照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内容实施建设。地下停车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地下停车位进行规划核实。规划核实时,应当对地下停车场的空间范围、建筑面积及停车位数量、位置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因防火分区及人防设施建设、布设疏散通道等客观原因导致地下停车位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同等以上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准予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中,变更后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配建指标要求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停车位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地下停车位分层平面图、车位编号图、界址范围图,并依法标注配建的人防工程区域。
第四章 销售租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将可以销售的地下停车位与商品房一并办理预售许可。经审核符合销售条件的,应当将批准销售的地下停车位个数和面积在预售许可证上备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方案中明确地下停车位规划配置、车位数量、权属、租赁价格、销售价格等,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
办理地下停车位销售备案时,应当提交标明区位、编号、停车位归属、租售方式、界址范围、人防工程区域的平面示意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地下停车位进行销售或者附赠时,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区业主的停车需要,以个(间)为单位销售或者附赠,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域内,建设单位所有的地下停车位数量少于或者等于住宅区域内房屋套数的,一户业主只能购买或者附赠一个停车位。
建设单位未销售或者附赠的地下停车位,应当优先保障本住宅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业主要求租赁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满足本住宅区业主的购买和租赁需求后还有多余车位的,可以租赁给本住宅区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地下停车位楼盘表、网上签约和销售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地下停车位销售的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三条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标识标注要求进行实地标注,在现场显着位置明示“人防工程”等字样,不得将车位出售、附赠,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出租合同应当明确用途属人防工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按照规定收取的租金在扣除该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后,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停车服务单位租赁地下停车位的,应当在销售现场或者地下场所出入口处明示本住宅区的地下场所平面图、车位分布图、车位租赁价格、停车服务费价格,并明确标注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区域。
第二十五条 地下停车位应当纳入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含住宅区业主)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和建筑结构。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地下停车位原则上以“个或者间”划分定着物单元,每个定着物单元与所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宗地设为一个不动产单元,单独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的地下停车位权属证书继续有效,权利人可以申请将原有登记的地下车位单独发证,发证时记载原有登记面积,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面积”栏明确记载标注地下停车位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地下停车位面积按照地下停车位套内建筑面积(实际占用面积)计算,不记载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宗地面积。不动产权证书“面积”栏明确记载标注地下停车位套内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 地下停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由建设单位申请。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和业主共有的地下停车位,由建设单位代为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办理首次登记,应当提交地下停车位符合规划和竣工验收材料、地下停车位调查或者测绘成果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范围等相关材料。
对经依法批准,将原有地下空间改建、扩建、改用为地下停车位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改建、扩建、改用后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和竣工验收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依法配建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符合登记条件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登记为国家所有,并在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人防工程”。
第三十条 地下停车位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建设单位销售或者附赠地下停车位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销售或者附赠合同、完税凭证等材料。
建设单位将地下停车位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交给购买人的,购买人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地下停车位和地上房屋一并转让的,可以一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地下停车位单独转让,且拟受让方为非本住宅区业主的,应当在住宅区公示栏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地下储藏室,商业综合体、办公用房等建筑的地下停车位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办法》(泰政规〔20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