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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441667/2022-25164 分 类 部门文件 市场监管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2-05-15
        文 号 泰市监规[2022]2号 有 效 性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泰州市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5-18 14:15 浏览次数:次 字体:[ ]

        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泰州市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5日 


        泰州市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特种设备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失信行为,是指《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特种设备安全领域违法行为。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当事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特种设备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特种设备;

        (二)生产、销售、出租、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三)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四)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五)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六)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七)其他违反特种设备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职能机构按照以下分工和流程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工作:

        (一)确定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办案机构提出拟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办案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列入情形和认定条件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机构、法制机构的意见;

        (二)送达告知书。办案机构向当事人送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异议处理。办案机构应当客观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四)作出决定。办案机构提出列入或者不予列入名单的办理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作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列入决定作出的时间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时间为准;

        (五)送达决定书。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后,办案机构负责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行政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抄送本部门其他相关职能机构;

        (六)公示。信用监管机构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系统。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撤销对当事人列入决定的行政决定,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撤销列入的决定信息推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和流程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工作:

        (一)受理。信用监管机构负责统一受理本部门作出列入决定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修复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核实。信用监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系统告知办案机构受理意见,并将当事人申请材料交由办案机构核实。办案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当事人是否符合规定的信用修复条件进行核实,并应当自核实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系统向信用监管机构反馈核实意见。办案机构核实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征求特种设备监管机构的意见;

        (三)作出决定。信用监管机构根据办案机构的核实意见,于2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予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监管机构负责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其他后续工作。准予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相关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信用监管机构征求办案机构意见后提出撤销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作出撤销移出决定的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在作出撤销移出决定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撤销移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信用监管机构负责将撤销移出的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信用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单位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做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审批意见、行政决定、听证记录、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承诺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文书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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