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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4416330/2020-14921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9-21
        文 号 泰政规〔2020〕4号 有 效 性 有效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政府 发布日期:2020-09-30 08:49 浏览次数:次 字体:[ ]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赋予的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管理职能。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

        (三)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审计、督查等相关事宜;

        (五)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开展行业经验交流与评先评优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单位名称中应当有“房屋征收实施”字样;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15名,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中大专以上学历人员不少于50%;拟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房屋征收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具有从事房屋征收或者拆迁工作经历5年以上;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市属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市(区)级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四)有固定的从事业务工作的场所。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平方米;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档案室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实行一户一档,能够按规定要求定期向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房屋征收(拆迁)档案; 

        (六)法律、法规和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名称核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名称核准的批准文件;

        (三)开办资金证明文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基本情况;

        (五)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房屋征收业务所必需的资产清单;

        (七)章程草案。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及相关产权证明材料;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基本情况;

        (六)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应当参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制定。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依法登记后,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房屋征收工作的政策咨询与服务;

        (二)接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三)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房屋征收相关事项。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上述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房屋征收行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登记的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下列登记事项,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经初审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一)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

        (二)变更住所的,应当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四)变更开办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申请变更事项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对该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如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期间,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或者成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非营利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捐赠给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征收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材料后20日内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章程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业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其他服务合法收入。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积极参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评估,提升社会公信力。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经房屋征收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登录“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网上填报系统”填报相关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综合利用信用管理等手段,加强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泰政规〔2012〕5号)同时废止。


        关联阅读:《泰州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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