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41689/2022-22653 | 分 类 | 部门文件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城管局 | 发文日期 | 2022-04-06 |
文 号 | 泰城管发〔2022〕26号 | 有 效 性 |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行使,根据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特制定《市城管局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市城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泰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4月6日
市城管局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权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有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案情复杂、影响较大、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涉案金额大以及案件所含法律关系复杂等,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符合《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听证条件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社会影响大(含领导批示、媒体曝光、上级督办等)的案件;
(六)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复杂需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参加集体讨论的局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少于半数。会议由主要领导或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主持,局法制部门及案件承办单位相关人员参加会议,局机关纪委、财务、执法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五条 集体讨论实行回避制度。参加集体讨论的成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六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实行执法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双审制度。
案件应当首先经执法机构法制部门法制审核,形成执法机构处理建议,再提交局法制部门进行二次审核,提交审核应同时送全部案卷材料。局法制部门收到送审案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提交集体讨论或退回执法机构补充完善材料,案卷退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集体讨论由局法制部门负责记录,形成《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由全体参会人员签署姓名。局法制部门根据集体讨论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二)》,送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将处理意见送执法机构。
第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宣布开会,询问有无需要回避情况;
(二)案件承办部门汇报案件基本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证据、程序步骤、法律依据、裁量依据、存在的问题或分歧、拟处理意见等;
(三)局法制部门汇报案件审核情况;
(四)参会人员分别发表意见,进行讨论;
(五)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进行集中归纳,并组织参加人员进行表决,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六)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审阅讨论记录并签名。
第九条 集体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第十条 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少数服从多数、个人负责与集体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案件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一致性意见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有关规则和程序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载入讨论记录。
第十一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经集体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同意执法机构处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依据错误或处理不适当的案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案件承办机构重新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按照《案件处理审批表(二)》的处理意见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被处罚人;在告知期间因申辩陈述、听证程序,案情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处罚决定的,按程序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讨论决定范围的案件,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查明原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市城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苏建稽﹝2021﹞167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及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市城管局法制工作委员会领导,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牵头,机关纪委和执法监督处参加,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相关执法行为需要认定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或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认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过错行为涉及到相关承办追究部门,或者承办追究人员与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牵头部门回避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定其他部门牵头。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规定应当移送的案件,不按规定移送的;
(四)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未提请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
(五)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不按规定组织招标、拍卖的;
(六)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取得执法证件自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擅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为行政许可提供错误核查意见的;
(五)无事实依据和法定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超越法定职权以及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八)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以及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九)占有、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追究方式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条 对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提醒或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停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一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行政执法不同工作环节上所起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提出承办意见明显错误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擅自改变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意见的;
(四)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六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明显错误意见的;
(三)其他因审核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七条 批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其他因批准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八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由负责责任追究的部门进行调查,调查工作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负责责任追究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调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根据调查结果,认定错案性质、责任人,由牵头部门负责人会同其他承办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报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四)涉嫌违纪、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对下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向所属单位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