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416330/2020-05708 | 分 类 | 市政府办文件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发文日期 | 2020-09-09 |
文 号 | 泰政办发〔2020〕4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市各相关部门(单位),各市属企业:
《泰州市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和《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35号),结合市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六条所列情形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或母公司)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或母公司)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或母公司)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
(四)违反集团(或母公司)管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八)违反购销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七)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或无偿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
(六)违反产权(资产)转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订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九)违反投资并购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
(八)违反改组改制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六)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对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按以下绝对值或相对值孰低确定。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2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1%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3%以上。
以上绝对值或相对值表述中,“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依据以上四类材料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一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子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根据情况可以追溯至集团或母公司层面)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四)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五)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理: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实际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当及时调整或者解聘。
第三十四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
(一)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
(二)较大资产损失或重大资产损失由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与监事会、巡察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企业应当充分发挥党组织、纪检监察、监事会、审计、财务、法务、人力资源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应当在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第三十八条 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或复查申请,但申诉或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范围、依据、启动机制、程序、方式、标准和职责等,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具体受理部门,保障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有章可循、规范有序。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企业未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各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四十一条 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本办法执行,中央、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0日起施行。